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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海洋)(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现住在郑州市金水区**街**小区**号楼**单元**房间。本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刑事和解),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2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案发时系夫妻关系,但因家庭矛盾两人处于分居状态。2019年05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8号院9号楼1单元7楼东户彭某某的住处,后与被害人彭某某母亲发生厮打,被害人彭某某上来劝架,被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推到在地,造成左足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害人彭某某左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2019年06月2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万元,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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