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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清禹)(公开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二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0时9分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丰田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56mg\100ml。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依法审查,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均系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每一个证据的内容都真实、客观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虽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酒检结果有异议,但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其他犯罪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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