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住太和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和朋友高某甲、张某某三人从太和县苗老集镇长春街一饭店吃饭出来,被害人高某丙将其存放有一箱金鸡片药品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高某甲和张某某将高某丙的三轮车推了几米,安排高某乙将其电动三轮车倒至高某丙三轮车旁,高某甲把高某丙三轮车上一箱药品搬到高某乙三轮车上,随后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箱金鸡片价值2100元。案发后,高某甲将药品退还高某丙,三人另赔偿高某丙35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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