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碧和)(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侦监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8********,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住达州市达川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达川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庞某某在达川区麦巢KTV喝醉酒后在其楼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庞某某到一旁接电话时,与庞某某发生纠纷的人自行离开,庞某某接完电话回到发生纠纷的地点碰到即将驾驶小汽车离开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庞某某误认为坐在驾驶室的高某某是先前与其发生纠纷的人,便上前敲打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车身并拉开驾驶室车门殴打高某某,高某某下车与庞某某发生抓扯,将庞某某推到在地,后高某某到自己小汽车后备箱内拿出野炊后放在后备箱的菜刀,庞某某站起来继续和高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双方均倒地,高某某手中的菜刀划伤庞某某左侧颈部。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庞某某有重大过错,归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