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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远征)(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58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3021108173406211973********,汉族,初中,濉河西路**路×××工作人员。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虎山路北苑小区濉溪县**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皖******号小型轿车沿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虎山路四中南老濉溪中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高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认定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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