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害人程某某将自己的湘******棕色越野车停放在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村的“桃江县******厂”的厂房门口,随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将自己的湘******面的车停放在被害人程某某的车后附近。当被害人程某某欲将自己的棕色越野车开出时,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面的车阻挡了自己的路线,在要求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将面的车移开时,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击打了被害人程某某的面部一拳,造成其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面部及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魏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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