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综业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76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12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产业集聚区xx社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7时3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豫SZxx56重型货车,沿固始县xx公路行驶至4公里100米xx乡xx村xx组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该村村民肖某某撞倒,致肖某某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内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魏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目前,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员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相关当事人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取得近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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