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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魏长学)(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5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雷军牌电动四轮车载魏长根从博兴县曹王镇宏瑞厨房设备厂出发,出该厂南门沿曹纯路自西向东行驶六十余米后向北转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1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军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适格的犯罪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

(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无有效驾驶证件,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

(3)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9月25日22时0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测试结果为83.9mg/100ml。

(4)雷军牌电动车照片两张,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当日驾驶车辆的外观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送检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告知程序均合法。

2、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18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1mg/100ml。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9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当日驾驶的雷军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

3、证人证言

证人魏发增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吃饭时喝酒,吃饭后开着雷军牌电动四轮车载魏长根离开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5、视听资料

查获、抽血过程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查获,后配合检查的经过。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被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短,且驾驶电动车,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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