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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鲁勇)(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鲁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镇**,居住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驾驶豫S****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镇**附近,越过道路中心线,将站在人行横道线附近准备横过道路的步行人杨某甲撞倒,导致杨某甲摔倒在道路北半幅;随后,被害人杨某甲被杨某乙驾驶的豫S****号车碾压。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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