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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鲍帅龙)(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街道办事处**村,北京**医疗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本案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偃师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建军、李瑞峰(实习),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 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和10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15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鲍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李某甲的豫C1****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路段时, 遇巩义市**镇**李某乙驾驶豫A3****号小型轿车(郑州市**区**大道**号**号楼**号贾某某乘坐该车)从**小区由南向北驶入**路,豫C1****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A3****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鲍某某知道对方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出警民警表示自己是司机,系自首。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鲍某某和李某乙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豫A3****号车损为12681元,豫C1****号车损为21754元。

2020年9月30、10月8号,经交警大队调解,鲍某某赔偿李某乙1.2万元,赔偿贾某某1万元,赔偿李某甲3万元,三人分别出具谅解书,要求不再追究鲍某某任何责任。

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案件侦查,公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深刻认识错误,申请从事公益活动,自愿为偃师烈士陵园义务劳动7天,思想教育深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义务劳动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957号鉴定书;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20】第Y09037号、洛价认车字【2020】第Y09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视频资料刻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时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综合判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组织公开听证,决定对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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