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麦****,男,维吾尔族,**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8 19****1496,初中文化程度,货运车司机,群众,住址:岳普湖县***乡**村**组75号,无前科。 联系电话:138****3870。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麦****于2019年12月14日20:30时许,驾驶****货运车从***镇到***乡,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省道310线7Km+300m路段时,麦****驾驶的车辆前方右大灯部分与从西向东同方向路右边的行人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库****严重受伤送往医院抢救, 于2019年12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
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库****承担次要责任。
岳普湖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中认定,死者库****在交通事故中与机动车相撞后,头部(脑部)闭合性损伤,脑功能严重障碍死亡。
事故后,麦****立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对被害人有积极的救助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案件民事部分麦****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的77400元赔给被害人家属,死者库****在医院抢救过程中的检查,医疗费86122元麦****来承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麦****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麦****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由书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立即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对被害人有积极的救助行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家属对麦****表示谅解, 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麦****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受害者一方对此决定书不服,收到此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或者直接向岳普湖县法院提起诉讼。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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