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麦*****,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819****1337,初中文化程度,岳普湖县***镇**村安保主任,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岳普湖县***镇**村**组033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麦****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麦****于2020年04月11日23:00时许,在岳普湖县***镇**村村委会跟同事阿***和亚***一起喝酒,散聚后为了回家,醉酒驾驶小型车,驾驶到岳普湖县***镇**村村委会前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抓获。
经鉴定、麦*****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86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由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麦****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系初犯,认罪、 悔罪态度好,醉酒程度轻,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麦****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麦****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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