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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麻福生)(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51号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巷**号,现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2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滕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满被金某甲等人殴打,纠集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寻找金某甲。经戴某某向被不起诉人麻某某查询金某甲承租车辆的合同信息及GPS定位,获悉金某甲驾驶的浙F*****号轿车定位在永嘉县**街道**附近,随后滕某某、戴某某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三辆车对金某甲的车辆进行追逐,追丢后滕某某等人继续驾车寻找金某甲等人。次日凌晨,戴某某等人在永嘉县**街道**门口找到金某甲、叶某某,便下车持铁棍、木棒等器械对金某甲、叶某某进行追逐、殴打。经鉴定,叶某某伤致头皮创口3.4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金某甲伤致L1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擦挫伤面积累计达2Ocm2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麻某某主动向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规劝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戴某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甲、叶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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