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02**4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铺镇**村**组,现居住河南省信阳市**区**路**小学家属院,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3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达成刑事和解,于2019年6月2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许,黄某某驾驶的豫S*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门前路段左侧超车时,遇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赵某驾驶后停在道路北侧的豫L**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二轮电动车及周某某失控倒地时,黄某某驾驶的豫S**11号小型轿车将周某某及两轮电动车碾轧,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周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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