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健)(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747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葵冲派出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来到被害人2经营的位于本市水磨沟区******家园小区**号楼**号门面店内,以办理宽带业务送手机活动为名,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手机、工商银行卡、身份证件,在被害人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手机使用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并登陆电信翼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并申请了一笔8600元贷款,后转账至自己的电信翼支付账户。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流水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

2.被不起诉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