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淘宝网以人民币1499元的价格购买1台美的电压力锅,并在石狮市**镇**大门对面**取得**有限公司承运的包裹,在调换包裹内的商品后拒收包裹并申请退款,后因商家发现寄回物品不符拒绝退款而未得逞。
2.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淘宝网以人民币3290元的价格购买1台bissell必胜无线洗地机,后以上述方式欺骗商家退回货款人民币3290元。
3.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淘宝网以人民币249元的价格购买1把电动螺丝刀,后以上述方式欺骗商家退回货款人民币249元。
2019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并扣押2部手机及全部赃物。案发后,赃物已发还****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另行赔偿吴某某人民币3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本院建议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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