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潞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街**号**楼**号,住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长治市潞城区**集团生活区“羊圈”喝酒时与邻桌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索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劝离。当晚22时许,从“羊圈”饭后出来的索某某、孙某某、秦某某等人,见黄某某骑电动车返至“羊圈”门口附近摔倒,秦某某将其扶起后,黄某某持一把菜刀将索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索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耳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索某某7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菜刀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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