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县,现居住地在河南省**县**乡**村**组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河南省**县**乡街道**广场门口,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黄某某将胡某甲拽倒在地,并用拳头打胡某甲的后背和头部。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胡某甲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6月2 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胡某甲的谅解。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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