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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铁检公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阳东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逮捕。

本案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黄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先后四次收购李某某(已起诉,下同)盗窃的江湛铁路电线杆避雷线接地引下线共345.5米,价值人民币15634.25元。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明知黄某甲所收购的避雷线接地引下线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

二、2019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先后二次收购李某某盗窃的江湛铁路电线杆避雷线接地引下线共107.8米,价值人民币4811.94元,后转售他人。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材料、前科记录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3.归案情况说明、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8.复勘情况说明、称重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20206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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