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山东省郓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杨某甲、其子杨某乙),从怒江州贡山县驶往大理州云龙县宝丰乡。次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云龙县境内云永线K25+700米处时,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道路西侧边坡下的沘江河边,造成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当场死亡,驾驶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驾驶人黄某某连续驾驶机动车后过度疲劳,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认定驾驶人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二被害人均系直系亲属关系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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