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江西省樟树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街道**村****组**号,现住江西省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驾驶赣C6Q***的大货车沿319国道由南朝北行驶,途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壁村路口右转弯时撞上驾驶赣J9R***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同年8月21日,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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