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武检诉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3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巷**号,现住址佛山市禅城区**镇**街**号。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继续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4时40分许,陈某甲、邹某某(已作起诉处理)和陈某乙、刘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在韶关市武江区**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与张某某、黄某乙(已作起诉处理)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相推搡,陈某甲等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邹某某还在地上捡起扫把对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梁某某、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已作起诉处理)闻讯后赶赴帮忙,陈某甲山、陈某乙、邹某某、刘某某见状后立即逃跑,陈某甲、邹某某、陈某乙跑回武江区**路**牛肉火锅店内,刘某某跑到火锅店旁边巷子里躲起来。梁某某、蔡某某等人追赶至火锅店后,经黄某乙指认,梁某某、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把陈某甲从店内拖了出来,然后与陈某甲等人扭打在一起。其中,蔡某某、周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拳打脚踢,梁某某用桌子砸向火锅店的玻璃门,造成店内餐桌、洋酒等物品受损。邹某某冲进厨房持菜刀欲冲出解围,后被火锅店老板拦截在店内。同在火锅店吃饭的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见状便跑出店外与陈某乙等人用拳脚殴打梁某某。
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武公(司)鉴(法活)字[2020]01029号鉴定书鉴定:陈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3处轻微伤;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武公(司)鉴(法活)字[2020]1030号鉴定书鉴定:梁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武公(司)鉴(法活)字[2020]01031号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完全损坏的VSOP酒、劲酒、餐桌等物品鉴定价值总计为196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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