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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99********,汉族,鲁东大学艺术学院艺术设计专业1702班专科在读,学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大学**宿舍楼**室。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仲某某、李某某均系鲁东大学艺术学院的学生。2019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及6名同案人因被害人王某乙与学校老师发生冲突,遂采取划车漆、撬后视镜、扎轮胎等方法将被害人停放在校园内的宾利牌轿车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损车辆图片、谅解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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