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专科文化,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住乐安县**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乐安县**镇**村委会**村*组、*组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村“某竹”山场荒山60亩,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每年每亩20元。2016年9月7日,黄某某注册登记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租赁地块兴建养殖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租赁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间雇请杨某某用铲车对“某竹”山场进行推挖平整,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乐安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黄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38.3亩(合25530平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还与被毁地村小组签订了复绿协议并交纳了复绿保证金47875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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