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江西新余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怀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1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厂车棚准备骑摩托车下班回家,其在厂区车棚未找到自己的摩托车,认为自己的摩托车被盗。此时其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白色铃木牌电动车未上锁,便决心将其偷走以减轻自己的损失,将该电动车从厂区车棚推走放置在****小区其姑姑的地下室内。三天后,黄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新余市**村附近的一修车店给电动车锁换,并于2020年5月12日下午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新余市**路的**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8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4日下午,办案民警在新余市****厂一办公室内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在**电动车专卖店扣押到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

本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窃得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临时起意,盗窃金额仅为人民币2428元,且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