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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渝水区**镇**村委**村搞新农村建设期间,有一株数年前枯死的樟树在村路边,影响行车安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见此,便找到**村村长陈某某,提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枯死的樟树,陈某某答应卖,但要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代表会同意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黄某某便雇人挖掘、切割该樟树。黄某某、陈某某的采伐、出售行为均未办理林木采集证等林业合法手续。经鉴定:被采伐、出售的樟树树种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1株,立木蓄积为3.8664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主动到渝水区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数年前已枯死)1株,立木蓄积量3.8664立方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自愿补植护绿,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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