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永春县,住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9时许,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春县**乡往安溪县**镇街道方向行驶,途经217省道113km+350m(**镇**村)路段,车辆碰撞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造成林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场报警、侯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8月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连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6、现场照片等视听材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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