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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40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酒店对面处时,与机非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群众王某某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被送往桐乡市中医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身上有酒气,因其受伤严重,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在医院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39mg/ml。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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