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检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6********,汉族,大专文化,罗定市**站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镇**路**号,现住广东省罗定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晚饮酒,并于次日凌晨驾驶粤W5D****号小汽车从其位于罗定市*街道*路*号的家中出发,回到罗平镇政府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公安人员来到罗平镇政府内将黄某某带到罗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验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8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有自首的情节,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会议纪要》第六项的规定,对黄某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会议纪要》(云中法发[2017]20号)
六、免于刑事处罚情形 被告人驾驶汽车,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40mg/100ml区间且被告人的醉驾行为不具备任何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情形的,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具备两项以上从轻情节情形的,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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