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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刘某某(不起诉)在遂川县泉江镇****超市购物后,发现该超市停车场上有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黄某某便把该电动车推到道路上,再由刘某某骑回家中藏匿。为防止被害人辩认出该电动车,黄某某卸下电动车的后备箱、挡泥板以及前面的绿源车标。同年8月11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83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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