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出生于196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2018年将其哥黄某乙(已死亡)遗留的一只火枪保管至今。2020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野猪损坏其庄稼,遂产生用火枪打野猪的想法,黄某甲将火枪装上火药后站在自家门口试射两枪,8月8日晚18时许,其给火枪装上火药和钢珠弹丸后带火枪到庄稼地里准备打野猪,因没有发现野猪踪迹,随后将火枪带回家中存放被查获。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自制火药枪为非制式枪支。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甲患有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其2018年前后至2020年8月涉嫌非法持枪期间,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经鉴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