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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黎宸宏)(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021********3130,汉族,初中文化,**实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天源鸭肠火锅店出发行驶至通川区红旗医院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51mg/100ml,后对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黎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黎某某的犯罪事实。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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