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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黎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打工,出生地山西省柳林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住山西省柳林县**乡**村**。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同年9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8时59分,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寨南街北阜小区**店,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将收银台上的手机盗走。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某某某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书证: 谅解书、指认照片等;2.视听资料;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本案中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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