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邵阳县**局**站职工,住邵阳县**镇**街**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镇**道**酒店路段时,碰撞邓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交通事故外伤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4月22日,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同年5月20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19147元。
案发后,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1.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记录仪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申请书、委托书、交通事故结案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黎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行车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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