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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黎维)(公开版)_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1********,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邵阳县**镇**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9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蒋益寿,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在邵阳县**镇**小区从事装修材料上楼生意。其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其搬运装修材料。在此期间,黎某甲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截至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共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0516元。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1.户籍资料、委托书、代收款凭据、暂收凭据、代发工资表、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卷宗、照片等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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