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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黎路根)(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0319,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耒阳市交警大队新市中队协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居委会金南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受害人罗辉驾驶鲁AG9R81号牌照小车,载着徐某某、余某某从城区行驶到迎宾大道转入德泰隆大道时,遇耒阳市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在前方路面查车执法(查酒驾)。罗某便在距检查点约100米远处将车靠路边停下,准备下车离开时被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拦住,黎某某扯住罗某,要求其去前面接受民警的酒精检测(是否有酒后驾车行为)。罗辉拒绝接受调查,便和徐某某与黎某某发生拉扯,想挣脱黎某某扯着的手,罗某看没有挣脱黎某某扯住的手就使用暴力反抗,对黎某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将黎某某推摔到车上后,逃离现场。造成黎某某受伤,经鉴定:黎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耒阳市交警大队将鲁AG9R81号牌照小车扣押到交警大队。次日,黎某某到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罗某便找中间人蒋某联系黎某某见面协商私下处理此事。罗某提出赔偿2到3万元给黎某某,要黎某某到公安局改口供,并出具谅解书,黎某某称,处理此事可以,但开口要8万元,后来,通过中间人蒋某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罗某赔偿4.8万元给黎某某,但是罗某一直没有付钱,2020年5月16日,黎某某就打罗辉电话,问罗某钱准备好了没有,当日晚上,罗某再次通过中间人蒋某找到黎某某,一起吃饭,双方谈论赔偿一事,黎某某就要罗某赔偿七万元作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黎某某认为罗辉有工作单位,家庭经济可以,会同意拿出七万元给他),黎某某才答应到公安局改口供材料,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罗某的任何责任。否则,黎某某不同意罗某的要求到公安机关改口供,更不会谅解罗某。并威胁罗某,如果不拿七万元赔偿给他,到时就要弄掉罗某的工作。但罗某一直没有拿钱给黎某某,罗某对黎某某的谈话进行了秘密录音,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黎某某电话录音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传唤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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