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87********,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至23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将自己名下支付宝账号“洪福齐天”、“恶魔法则”的收款码张贴于济南市天桥区霞侣市的邓某某果蔬店、正新鸡排、徐某某水煎包、白瑾泉酒坊等多家商铺以及二环西路一流动餐车上, 通过收款码盗窃邓某某果蔬店营业收入39.7元、正新鸡排营业收入18元、徐某某水煎包营业收入30元,共计3笔87.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4日,民警在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中,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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