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1********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万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家住万年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在万年县**乡**村委会**村修理其儿子房屋排水沟时,齐某乙(被害人史某某的丈夫)称齐某甲修水沟占用了其土地,与齐某甲发生争吵,史某某后赶到现场也与齐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齐某甲拿着手中的铁铲扬言打死史某某,史某某便走到齐某甲面前,齐某甲丢掉铁铲用拳头殴打史某某的面部,史某某用手抓扯齐某甲上衣和胸口,史某某侧身倒地后,齐某甲朝史某某身上踢了几下。在场村民齐某丙将齐某甲推开,史某某起身拿起锄头,齐某甲也拿起身边的锄头,齐某丙在中间将二人锄头拿住,史某某和齐某甲就分别放下了锄头。史某某捡起石头朝齐某甲扔去,造成齐某甲头部受伤。之后,齐某甲和史某某被其他村民劝开。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鼻骨双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外伤致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划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齐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犯罪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齐某乙、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诉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齐某甲和被害人史某某是房前屋后的邻居,双方均表示之前无矛盾,此次仅因齐某甲修理屋后排水沟的琐事引发争执打架,后经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调解,该排水沟纠纷已经解决。案发后齐某甲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亦对史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结合齐某甲右手残疾的身体状况,本着邻里纠纷以化解矛盾为主,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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