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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龙启云)(公开版)_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芦溪县**镇**村**号。2008年7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同日芦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6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赣******小车,从银河镇乌石村往银河街方向行驶,途径银河镇河下村路段时,撞倒左前方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谅解,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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