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4********903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帮花垣县**镇**村付某某家拖泥土,11时40分许,龙某甲驾驶湘**大中型拖拉机拖泥土到**路,倒车准备将泥土倒进付某某屋前空地时,因未查看车后情况导致死者田某乙被压在车下,付某某发现后便让龙某甲停车,龙某甲下车将田某乙抱到**卫生院抢救。后田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甲便让龙某乙电话报警。经鉴定,死者田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胸腹部导致体内大出血致死。经花垣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龙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20年3月14日,龙某甲赔偿田某乙家属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丧葬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田某甲、田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基本情况、事故现场图(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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