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8********,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其姐夫邓某某常年在G322国道与腰潞镇农贸市场进出口交汇处摆摊卖鱼、卖菜。2020年5月21日,腰潞镇赶集,当日早上6点多钟,被害人陈某某来到邓某某所属摊位处摆摊卖红薯藤,邓某某要求陈某某去往别处摆摊,陈某某不听,两人由此发生争吵。双方争执不下时,邓某某踢了一脚陈某某的簸箕,陈某某气急还击踢了邓某某的蔬菜,为此双方扭打起来。在场的龙某某见状冲过来双手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处将陈某某使劲往后推,致使陈某某撞倒在农贸市场进出口处的隔离柱上,导致陈某某右侧胸肋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致右侧第5、6肋骨折并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方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29日,龙某某主动到腰潞中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接待笔录、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病历记录、诊疗收费票据、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案发后,龙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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