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男,****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苗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住泸溪县**镇***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3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泸溪县武溪镇“轻素”美发店内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龚某随手抓起店内烤火桌上的玻璃杯,朝坐在烤火桌前烤火的高某某头部砸去,玻璃杯砸在高某某的头面部,导致高某某受伤。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某左面部的皮肤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颞部的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讯问,被不起诉人龚某对其涉嫌故意伤害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龚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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