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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2********,汉族,大专文化,从事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5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善卷路与永富路交叉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线时,恰遇被害人赵某甲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因龚某某未及时发现,导致龚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赵某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赵某甲经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0日死亡。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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