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71********,汉族,中专文化,民营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旌德县**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友,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安徽旌德农村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德农商行”)申请办理了多笔贷款。龚某某收到贷款资金后,将其中部分资金转借给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段某某、陈某乙,从中赚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数额共计272948.2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0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7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7.2%。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0日转入龚某某尾号3742旌德农商行账户,同日,该笔信贷资金通过银行受托支付转入王某某旌德农商行账户,入账前王某某账户余额为1263.34元。同年5月22日,龚某某又从其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转账36万元至王某某账户,入账前王某某账户余额为701263.34。同日,龚某某将王某某账户106万元资金出借给吴某甲。2014年6月3日,吴某甲通过其女婿时某某账户向龚某某尾号为3742的农商行账户共计转入106万,用于归还借款。吴某甲按照月利率3%并以现金的方式向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龚某某通过上述70万元信贷资金转贷获取收益8120元。
2.2014年7月25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5日转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同日该笔贷款资金通过银行受托支付转入王某某农商行账户,入账前该账户余额为280.23元,同日,龚某某将王某某账户200万元出借给吴某甲。2014年8月5日,吴某甲通过唐某某账号转入资金150万元至龚某某3742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借款,2014年8月6日,吴某甲向龚某某0622旌德农商行账户转账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吴某甲按照月利率3%并以现金的方式向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龚某某通过将该笔信贷资金转贷获取收益17233.33元。
3.2015年5月15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7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089%。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5日转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同日该笔贷款资金通过银行受托支付转入程某甲个人账户。同日,程某甲将70万元转入龚某某尾号0622账户旌德农商行账户,入账前该账户余额为293.28元。同日,龚某某将其中60万元出借给吴某乙。2015年6月17日,吴某乙将630600元转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吴某某按2%月利率支付龚某某借款利息,龚某某通过信贷资金60万元转贷获取收益9301.05元。
4. 2015年7月16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150万,期限二年,年利率9.87%。该笔贷款资金于2015年7月23日发放至龚某某3742银行卡,入账前该账户余额为207980.83元,同日该款通过银行受托支付转入叶某某账户,同日叶某某将该150万元转回龚某某3742农商行账户。2015年7月23日,龚某某将其中的40万元出借给陈某甲。陈某甲通过其个人账号及公司员工方某某、程某乙个人账号,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16日间一直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1月18日之前月利率为4.5%,2016年11月18日之后月利率为5%,2017年6月16日,陈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龚某某将信贷资金192019.17元转贷给他人,获取收益170076.82元。
5.2017年8月16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135%。该笔贷款于当日转入龚某某尾号5348旌德农商行账户。同日,龚某某将该笔信贷资金转入其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同日,龚某某向段某某银行卡转账50万元,2017年9月14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收到段某某转入借款本息53万元;2017年9月15日,龚某某将3742农商行账户资金中80万元出借给段某某,2017年10月14日,龚某某尾号为3742农商行账户收到段某某转入借款本息84.8万元;2017年10月16日龚某某将尾号为3742农商行账户资金中80万元出借给段殿杰,2017年11月14日,龚某某尾号为3742农商行账户收到段某某转入借款本息82万元。龚某某将信贷资金50万元转贷他人获取收益累计61081.25元。
6.2018年4月26日,龚某某以购苗木及苗木抚育为由向旌德农商行贷款24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9.7375%。该笔贷款资金于当日转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银行账户,入账前该账户余额164758.39元,当日该账户发生多笔资金流动,其中胡某某转入311250元。2018年4月27日,龚某某将其中80万元出借给陈某乙,2018年5月4日、5月8日,龚某某尾号3742农商行账户收到陈某乙转入借款本息35万元、47万元。龚某某将信贷资金323991.61元转贷他人获取收益7135.8元。
上述信贷资金均已按期或逾期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侦查机关暂扣龚某某涉案款项57743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 证人陈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同盛会审字[2020]9号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已将在金融机构套取的贷款全部归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故犯罪情节轻微,龚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罪情节,且其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对其采取慎诉原则,能够降低对企业日常经营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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