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的父亲龚某乙(另案处理)因怀疑妻子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身携带菜刀,和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来到金华市金东区**街道**与**街十字路口守候时,发现罗某甲与杨某某先后骑电动自行车出现。龚某乙遂手持菜刀上前追砍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之后,杨某某挣脱逃跑,龚某乙遂叫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上前帮忙。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追上前将杨某某摁倒,并用拳头打了杨某某两拳。龚某乙趁机追上前继续用菜刀往杨某某头部、肩部、脚部等处乱砍,刀柄断裂后,又捡起地上石块砸杨某某头部,致使杨某某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及龚某乙已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石块1块;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和解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及同案犯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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