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清,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清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遂川县**堤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堤工程”)只在遂川县**镇**村、**村一侧修筑河堤,在另一侧的**镇**村部分村民以涨大水会冲毁**村一侧田地为由,要求**堤工程停止施工。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见**堤工程在继续施工,被不起诉人杨某清伙同朱某华、杨某瑶、杨某建、杨某运、杨某通、杨某敏、胡某华等村民数十人一同来到**堤工程**村段施工现场,要求挖机师傅停止施工,见挖机师傅未停止,被不起诉人杨某清及朱某华、杨某瑶、杨某建、杨某运、杨某通、杨某敏、胡某华等人先后捡起石头朝挖机砸去,将挖机玻璃全部砸碎。镇干部龙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杨某清和杨某敏、朱某华等人推搡,致其手机和眼镜摔坏。经遂川县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被砸损的挖机、手机、眼镜价格共计人民币1385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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