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潞检刑二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70********,汉族,高中文化,长治市惠城**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巷**号楼**单元**,住户籍地。2016年11月1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长治市公安局原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乔海棠,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与供热公司的同事在开车去暴河村测量供热面积的路途中,在暴河村口与村民王某乙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与王某乙厮打起来,致王某乙摔倒在地,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10日,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3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裴某某、侯某某、牛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