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义龙新区**镇**村**组**号。于2020年11月2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3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贵ER****号小型轿车从**镇经**公路往兴仁市**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48分许,行驶至兴仁市**道**路路口2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查获民警对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丁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送检的丁某某血样中检测处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09mg/10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丁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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