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苗族,1982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长顺县**镇财政所**、县财政局**所财政**局**,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2********,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花园**栋**单元。未受过行政处罚,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万某某驾驶贵J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民中往大关方向行使,20时40分,行至G354威远鸟落关至营盘牛滚塘1545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铁合金厂门口)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执勤民警带万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20年06月01日送万某某血样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万某某对鉴定无异议;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犯罪嫌疑人万某某有提出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万某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万某某作出了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经过和事实,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经过和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