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曾用名焦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组,现住兴仁市**街道**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黄金宾馆经兴仁大道、市医院门口、振兴大道往东湖壹号小区方向行驶,00时54分许,行驶至兴仁市**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1;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结果为86.81mg/100ml。
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血样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2.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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